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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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徐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徐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香港六合彩歷史號碼單柒張、香港賽馬大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徐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間起至100年1月25日晚上8時5分為警查獲止,由吳徐河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小梅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分為從01至49之號碼中選擇2組號碼(俗稱「2星」)或3組號碼(俗稱「3星」)2種組合下注,賭客每簽一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吳徐河負責收取簽注及賭金,再向「阿明」通報簽注之號碼,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並由吳徐河向賭客發放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阿明」及吳徐河所有,而從中牟取利益。嗣為警接獲線報於100年1月25日晚上8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吳徐河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局,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6張、香港六合彩歷史號碼單7張、香港賽馬大樂透手冊1本及日曆本2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徐河固坦承有普通賭博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幫朋友及客人代簽,並未賺取差價,伊不知道這樣子做不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為伊朋友常來向伊買檳榔及香煙,知道伊有在簽六合彩,伊基於服務性質,會以相同價錢每注80元替朋友代簽牌,簽牌時都是直接收現金,偶爾會有朋友直接來或透過電話來向伊下注,伊再向「阿明」簽牌,伊沒有收取佣金,也沒有收取好處,是朋友拜託,伊幫忙代簽,伊不知道「阿明」之聯絡方式,錢都是開完獎後,由「阿明」來結算,伊不知道這樣子做不行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頁、37至38頁),衡以常情,被告果係代他人簽賭,而未有營利之事實,則既負有賭注代收及賭金代支付之義務,則其與組頭間當有相當信任關係,何以對組頭之連絡方式一無所悉?又若被告無自下注之賭客所繳之賭金中獲取利益,則其需承擔支付賭金及交付彩金之風險,如無利益可圖,何須自找麻煩,自負風險,替友人簽注?其大可直接將組頭之電話告知友人,由友人自行向組頭下注即可,是被告辯稱僅有幫朋友及客人代簽,並未賺取差價云云,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二)況證人即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於99年10月中旬在我父親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支付積欠被告六合彩之賭債,嗣於100年1月初,我母親向我借貸1萬元,經我追問用途,我母親始告訴我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我當時有偕同我母親到被告所經營的小梅檳榔攤,幫我母親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並請被告日後不要讓我母親再行簽賭,詎於100年1月14日,我母親有拿1萬元給我,並告知我有到被告所經營的檳榔攤簽賭,並贏得2萬多元,我並於同年月18日傍晚,發現我母親再度前往被告所經營的檳榔單簽賭,我於翌日質問被告為何讓我母親簽賭,被告則稱都是我母親自己要參與賭博,且拿出簿子稱我母親簽了3,000元,我聽了之後,就拿出3,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聲搜卷第9頁至第10頁),觀諸證人A1上開證言,證人A1之母向曾多次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簽賭六合彩,並支付賭資,果被告未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何以證人A1之母多次至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簽賭,並由被告收受賭資,顯見被告確有以渠所經營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檳榔攤內聚眾賭博。
(三)再查,扣案六合彩簽單6張及證人A1所提供簽單上之號碼,該等號碼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收筆、書寫之慣性等書寫方式均非相似,經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均非由同一人所書寫,此有簽單7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聲搜卷第14頁),而被告有收受賭資之事實業如前述,此亦證被告確有在渠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接受不特定人之下注賭博,並收受賭資,從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應無疑義。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接受朋友及客人下注收取賭資後,等待「阿明」來收取下注資料,待開完獎後由「阿明」來結算賭金,並由被告發放彩金,此舉係屬圖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之犯行,是被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迥不相侔。
(五)復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經營簽賭大家樂、六合彩設立簽賭站,係屬違法行為,早經政府機關宣導多時,相關查緝、取締六合彩簽賭站之新聞亦屢見於各類媒體,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0歲,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焉有不知接受他人簽賭之舉係非法行為之理,此外,復查無被告具有刑法第16條前段所規定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吳徐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吳徐河與「阿明」2人間,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聲請人認此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吳徐河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與「阿明」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日、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吳徐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
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從刑(沒收):卷內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香港六合彩歷史號碼單7張、香港賽馬大樂透手冊1本等物,係供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日歷本2本,經查其內容僅為日常雜支及進貨之記載,無證據證明,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