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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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耀德 等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有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蔡耀德及 蔡耀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與抗告人間聲請假扣押一案,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六十五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因相對人等為無資力之人,提存物須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上揭金額之保證書扶助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准相對人等變更提存物,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則略以:「本院認該分會如分別出具六萬元之保證書,應與本院命聲請人各提供之擔保金六萬元價值相當。從而,相對人等聲請許以之代替現金供擔保而提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條文,(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第三項不再準用之列),然因法律扶助法已另定有明文,假扣押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以原裁定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實體事由泛言原假扣押裁定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准相對人等供假扣押之擔保金六萬元,得分別提存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究有何不當?顯未就系爭變換提存物之裁定具體陳述抗告理由。則抗告人空言求予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瑗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907 號裁定(98.06.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聲 字第 3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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