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碧珠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偽造貨幣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碧珠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以「張碧珠」名義應訊之告知單、警詢筆錄、口卡片影本、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親屬單、指紋登記卡、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冒名「張碧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指印、署名即署押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如附表第一、四、六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張碧珠」簽名即署押,並蓋指印,分別表示確認、收受等意思,進而持以行使,即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張碧珠」之名義,接續偽造在如附表所示「張碧珠」之指印、署名即署押多枚,及私文書多紙,復一再持以行使,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亦採斯旨。至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罪,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在如附表第一、四、六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張碧珠」簽名即署名,並蓋指印,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署押行為外,尚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表:
┌──┬───────┬───────────────┬─────────┐│編號│文書│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卷宗││││││├──┼───────┼───────────────┼─────────┤│一│告知單│「張碧珠」簽名二枚、指印一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刑一字0930│││││331165偵查卷宗│├──┼───────┼───────────────┼─────────┤│二│偵訊筆錄│「張碧珠」簽名四枚、指印十枚│同上卷│├──┼───────┼───────────────┼─────────┤│三│口卡片│「張碧珠」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卷│├──┼───────┼───────────────┼─────────┤│四│同意書│「張碧珠」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卷│├──┼───────┼───────────────┼─────────┤│五│搜索扣押筆錄│「張碧珠」簽名三枚、指印三枚│同上卷│├──┼───────┼───────────────┼─────────┤│六│告知單(通知親│「張碧珠」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卷│││友欄)│││├──┼───────┼───────────────┼─────────┤│七│指紋登記卡│指印二十枚│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宗│├──┼───────┼───────────────┼─────────┤│八│訊問筆錄│「張碧珠」簽名一枚│同上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