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74元,及其中104,831元自民國9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利息之請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74元,及其中104,831元自
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1年9月1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即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
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利率週年利率13.88%,為期6個
月,期滿後適用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若任何時間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全
部清償為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2月29日止,
共積欠113,874元,及其中本金104,831元與利息未清償。嗣
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債務,但原告加計利息所主張金額
實在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被告願意償還本金,但利息部分
仍有爭執,請求被告能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事項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本金爭執,僅稱:原告請求金額加計利息後實屬過高,
伊無資力清償,願償還本金,請求原告捨棄利息之主張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給
付原告所請加計利息後之債權金額,然此僅係原告之上開債
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
理由,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捨棄利息部分,復經原告拒絕,是
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
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