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徐筱涵
       黃于珍
被   告  李泳霖
訴訟代理人  鍾月英
       李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泳霖於民國104年2月9日18時18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處,因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皆佑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820元。而本件事故中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主線道,對方是為了閃避違停車輛從右線道
切出來,伊閃避不及,當時有請警察把違停車輛拍起來,而
且伊沒有超速,伊覺得伊沒有錯,不曉得為何要賠償。伊車
子的位置是在中線道,伊打電話去鑑定單位說伊碎片在右邊
的線道,所以說伊車子在右邊,但伊車子其實在中線道。就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是騎車在左線道,認為原告還是應
該有部分責任,覆議及鑑定結果都沒有依照全部資料判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事故
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略以:「一、李泳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 王定千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三、林皆佑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不服鑑定結果,聲請覆議,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以106年10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65460號函覆本院,結論
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被告是騎車在左線道,認為原告還是應該有
部分責任,覆議及鑑定結果都沒有依照全部資料判斷等語(
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就上開所述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保戶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毀損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6,8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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