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被 告 蔡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申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現金卡使用,由被
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按月應依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
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
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28,193元,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嗣聯邦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並經公告,故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上檢附全國加油站聯名信用卡乃被
告向萬泰銀行申辦之第一張信用卡,然被告不明瞭原告提示
現金卡之債權資料,也沒有見過原告主張之聯邦銀行現金卡
,對於提領現金紀錄亦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款
未清償,聯邦銀行已將對被告積欠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
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伊未見過原告主張之現金
卡,對於提領現金紀錄不復記憶,不明瞭原告提出之現金卡
提領交易明細意義等語為辯,否認積欠原告主張之債權,然
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說明,原告就主張事實已提出證據佐
證,被告即應就反對原告主張之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被告就其抗辯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為臨訟空言置辯
,是被告辯詞顯無依據,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而原告已自聯邦銀行合法受讓該現金卡債權,被
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