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被   告  蔡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申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現金卡使用,由被
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按月應依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
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
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28,193元,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嗣聯邦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並經公告,故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上檢附全國加油站聯名信用卡乃被
告向萬泰銀行申辦之第一張信用卡,然被告不明瞭原告提示
現金卡之債權資料,也沒有見過原告主張之聯邦銀行現金卡
,對於提領現金紀錄亦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款
未清償,聯邦銀行已將對被告積欠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
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伊未見過原告主張之現金
卡,對於提領現金紀錄不復記憶,不明瞭原告提出之現金卡
提領交易明細意義等語為辯,否認積欠原告主張之債權,然
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說明,原告就主張事實已提出證據佐
證,被告即應就反對原告主張之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被告就其抗辯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為臨訟空言置辯
,是被告辯詞顯無依據,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而原告已自聯邦銀行合法受讓該現金卡債權,被
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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