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
月11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
利率加年利率5.25%(即目前適用利率為6.33%)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定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06
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260800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說明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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