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
被   告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 邱秀敏 於民國106
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代被告銷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38建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系爭房地銷售後,應支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百分
之4作為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覓得訴外人 劉家盛
願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透過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被告議價至1,280萬元,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願主動折讓服務費30萬元,則被告與
劉家盛就系爭房地即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違約拒賣系爭
房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拒不履約。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之服務報酬
(計算式:系爭房地1,250萬元×4%-30萬元=2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未告知並給予被告審閱期以了解
系爭契約內容,亦未對契約內容說明,系爭契約右下角雖載
有「已了解契約內容,無須攜回審閱」,惟此非邱秀敏親自
書寫,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所書條款不構
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雖以LINE與被告商談降價,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提供相關資訊,被告亦無相關買賣不動產經驗,致其於資訊
不足下,倉促以LINE改定系爭房地銷售價為1,28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中段約定,原告未經被告或邱秀敏以書面同
意,不得變更銷售價格,仍應以1,420萬元為系爭房地銷售
價格,是原告未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條但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剝奪買賣雙方關於契約之決定權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首重公平,亦即當事人所享之
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不僅不得與「衡平原則」有違,且該法律
行為之內涵,當不能逸脫該法律行為所屬法律規範有關權利
義務分配之規定,若脫逸此種「權利義務分配之典型」甚遠
,已超越契約相對人始料所及,縱該約款形式上經相對人同
意訂入定型化契約內,亦應認該約定條款與誠實信用原則有
悖,應屬無效。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
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
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從而,若居間人係媒介買賣契
約之成立,則依居間之法律性質,買賣之雙方並不因此喪失
議約之權利。
⒉買賣契約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
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
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
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
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雙方
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⒊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之報酬給付要件為原告折讓服務費
令買賣視為成立,係居間人將自己一部份之報酬債權,用以
填補買賣雙方價金之差距,即以自己之資金介入其中,促使
買賣雙方之契約成立。惟居間契約之性質,本應係就他人間
行為媒介,報告訂約機會、居中斡旋協調,然系爭契約第3
條但書約定之運用,無異係居間人將自身之利害關係,投入
於其所居間之契約關係中,已難認其符合「就他人間行為」
媒介,且不論媒介、報告、居中斡旋等行為,究其文義,皆
僅止於立於其所居間之關係之外,達其促使雙方意見一致之
目的,絕非以將自身利害投入其中之方式促此目的。據此,
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實與居間契約之本質大相逕庭,
全然脫逸居間契約權利義務分配之典型。
⒋依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之約定僅須買方任意表示承購價格,
而原告願主動讓步其報酬費用時,條件即屬成就,亦即,此
約定不待買賣雙方之決定逕認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無異以系
爭契約片面擬制他契約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忽視買方與被
告間是否就其他交易上之必要事項再行約定、買賣契約是否
確有成立等,實與居間之法律性質有間。被告因簽訂系爭契
約而喪失是否要成立買賣契約之締約自由,不啻扼殺被告本
於居間本質所得享有之正當權益,形同將許多實際上尚待磋
商的出售條件全部託付予原告仲介人,使買賣雙方議約交涉
重視之條件窄化為僅有價格之高低,忽視其他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買賣條件。核此顯與居間契約
報酬給付之特性不符,亦與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對「必
要之點」須有合致之要件不同,與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之規定不符,應認約定無效。
㈣縱認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有效,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規定作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在服務費逾買賣價差時,始有系
爭契約第3條但書適用:
⒈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存有疑義,亦即,倘若原告所能請求之
服務費未逾買賣雙方之價差時,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契約第
3條但書約定,讓步服務費使買賣視為成交?若適用結果造
成被告之損失是否應予補償?例如,約定之銷售價格為1,42
0萬元,買方出價為1,250萬元,原告予以讓步後該買賣將
以1,250萬元成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為50萬元
(1,250×4%=50),惟此時買賣雙方價差為170萬元,縱
使原告將50萬元服務費全數讓步,被告仍將存有120萬元之
損失。
⒉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未約明該但書約定之適用時機,若任
意適用將有如上之不利消費者情形產生,且若消費者受有損
失亦無相關之補償約定,是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ll條規定作
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即原告以成交價(即買方出價)先行
試算其將獲得之服務費數額,當此數額逾買賣雙方價差時,
始具可供讓步之空間,方得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之約定
,俾免前揭顯然不利消費者之情形發生。況劉家盛僅出價1,
250萬元,買賣價格意思未達成合致。
㈤遑論其他必要與非必要之點亦均未合意,難認系爭契約已達
媒介就緒程度,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
定之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未完成方式前,依法應推定為
不成立,當事人自得變更其要約或承諾(院字第1278號解釋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3條明訂:甲方(即被告)委託出售房地總價格新臺幣
壹仟伍佰捌拾萬元整,本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不得變更。但如遇買方出價未達甲方委託銷售價格,乙方(
即原告)願主動讓步甲方之服務費時,買賣亦視為成交(支
付命令卷第7頁),顯然兩造已將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
之變更合意約定為要式行為,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
變更,若非以書面方式為之,即不生變更之效力。系爭不動
產委託銷售價格原本為1,580萬元,後來雙方以原告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附狀證4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合意降低為1,420
萬元(支付命令卷第9頁),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9頁
反面),嗣被告雖曾於106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
「我們仍決定以$1280出售,含服務費,謝謝」之訊息(支
付命令卷第11頁),然Line通訊軟體並非書面紙本,並無相
當於書面可促成慎思與存證之功能,此觀上開被告之Line訊
息中尚且脫漏「萬」字,及據LINE官方統計,有八成三的使
用者曾經誤傳訊息,其中以「訊息內容有錯、漏字」情況最
多,達三成;其次為「訊息輸入到一半,不小心送出」;送
錯貼圖與發送錯對象也是常見情形,故於106年12月13日開
始推出24小時內可將已傳送之訊息收回之功能益徵,是Line
顯非上開兩造約定之「書面」,原告上開Line訊息不生調降
委託銷售價格之效力,因本件買家僅出價1,250萬元,縱原
告願意折讓服務費30萬元,仍未達原告之委託價格1,420元
,本件買賣並未成交,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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