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章倫
被 告 黃俊義 即峻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六八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接奉鈞院106年度司字
第78168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清償債款。查原告於接獲執行
命令前,即106年5月28日取得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黃俊義即峻
德企業社63,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而被告於106年5月28
日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為62,034元【59,303元(本金)
+2,256元(利息)+475元(執行費)=62,034元】,而原告
因受讓債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978元【63,000元(本
金)+4,978元(利息)=67,978元】,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
對被告存有5,944元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輾轉取得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確定
判決, 李泳騏 即辰宇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144,900元中之63,
000元及利息債權,被告對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基隆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59,303
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81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存款
債權,因屬本院管轄,而移轉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781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執行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813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份事實,堪認屬實。再原告主張其
於106年5月28日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63,000元本金及
利息債權,故主張得與被告之前述執行債權抵銷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公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亦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8日因
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63,000元債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
被告本件執行債權為抵銷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輾轉取得李
泳騏即辰宇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144,900元中之63,000元及
利息債權不爭執,且對利息試算表亦無意見(見本院106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以原告取得抵銷債權之106年5
月28日為基準日核算結果,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2,0
34元【59,303元(本金)+2,256元(利息)+475元(執行費
)=62,034元】,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978元【
63,000元(本金)+4,978元(利息)=67,978元】,經相互
抵銷後原告尚對被告存有5,944元(67,978元-62,034元=
5,944元)債權存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另依上所述,原告尚對被
告存有5,944元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4元亦屬有
據,併與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