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蔡維峻
被 告 薛忠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保險公司車險理賠員,因處理訴外
人 陳俊傑 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8時30分,於新北市○
○區○○路與永亨路交岔路口之交通事故,於106年1月20日
14時8分與被告電話聯絡時,遭被告於電話中謾罵「操你媽
」,原想請被告於電話中口頭道歉,未料被告堅持不道歉且
態度不佳,原告實在無法接受,被告謾罵之行為,對原告母
親人格侮辱,用言語謾罵原告的母親,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為此依民法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罵,是在電話裡面罵他的。事情是因為車
禍引起,伊並不認識原告,當初伊有請原告不要再打電話,
伊願意自己修。和解庭的時候伊願意道歉,但原告不接受堅
持要告伊,伊願意道歉,伊很想道歉,但伊沒有錢可以和解
,罵人是伊的錯,五萬沒有辦法接受,三千元可以和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之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283號、93年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參照),然
若僅係當事人兩造間之對話,則不生社會對個人評價貶抑而
名譽權受損之問題。本院於庭訊時詢問原告係主張何種人格
權遭受侵害,原告答稱係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經查: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有兩造通話內容光碟為證,被
告亦坦承確有為前開言詞,惟原告當庭表明「沒有別人聽到
」(見本院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前揭通
話內容,僅屬兩造間之對話,並非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所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亦
有使第三人知悉其辱罵原告之事,自不生社會對原告個人評
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為
由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