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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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鄭瀚晨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沈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附表二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新光銀
行新埔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販售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萊雅公司)之髮品給被告
,原告已依約交貨,票款為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等語。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88,252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因購買有因購買台灣萊雅公司髮品而簽發系爭支票
,且已收受所購買之貨品,本案被告應付票款及貨款沒有意
見,被告願意支付本件票款,但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台灣萊雅公司的髮品,並簽發系爭支
票用以清償貨款888,252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自認系爭
支票係其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面金額合計888,252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惟原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及4誤載提示日,經本院審核確
定應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號│
│││││新臺幣)│││
├──┼──────┼─────┼─────┼─────┼─────┼─────┤
│1│新光銀行新埔│106年1月31│106年1月31│230,156元│106年1月31│GB0000000│
││分行│日│日(應為10││日││
││││6年9月6日││││
││││)││││
├──┼──────┼─────┼─────┼─────┼─────┼─────┤
│2│新光銀行新埔│106年2月29│106年2月29│205,000元│106年2月29│GB0000000│
││分行│日(應為10│日(應為10││日││
│││6年2月28日│6年8月29日││││
│││年)│年)││││
├──┼──────┼─────┼─────┼─────┼─────┼─────┤
│3│第一銀行華江│106年3月31│106年3月31│233,096元│106年3月31│HA0000000│
││分行│日│日││日││
├──┼──────┼─────┼─────┼─────┼─────┼─────┤
│4│第一銀行華江│106年4月31│106年4月31│220,000元│106年4月31│HA0000000│
││分行│日│日(應為10││日││
││││6年5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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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票號│
│││││新臺幣)│日││
├──┼──────┼─────┼─────┼─────┼────┼─────┤
│1│新光銀行新埔│106年1月31│106年9月6│230,156元│提示日│GB0000000│
││分行│日│日││││
├──┼──────┼─────┼─────┼─────┼────┼─────┤
│2│新光銀行新埔│106年2月28│106年8月29│205,000元│提示日│GB0000000│
││分行│日│日││││
├──┼──────┼─────┼─────┼─────┼────┼─────┤
│3│第一銀行華江│106年3月31│106年3月31│233,096元│提示日│HA0000000│
││分行│日│日││││
├──┼──────┼─────┼─────┼─────┼────┼─────┤
│4│第一銀行華江│106年4月31│106年5月2│220,000元│提示日│HA0000000│
││分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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