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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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良琴
被 告 新北市中小學家長會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邵澤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不論係最初之時
薪或後來之月薪工作,從未計較薪資和福利之多寡,平日及
假日加班亦皆未支付加班費,豈被告竟僅因其105年12月間
理事長人事變動,即告知原告因被告沒錢而不再僱用原告,
在原告非自願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工作至105年12月底止,原
告不得已於職務交接後於106年1月26日被迫離開,原告已於
106年2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費
用,足證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新台幣75,179元匯
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請求金額分列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598元:
原告自100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乙職,原告之每
月薪資於104年1月1日調昇為22,000元,故原告於經被告違
法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之
工作年資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年資應為5
年2個月又24日,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57,598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工資計35,200元:
原告年資有5年2個月又24日,合計應由48日特別休假,且被
告均讓原告休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8日之未休完
特別休假工資,合計35,200元。
3.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75,197元:
原告自100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故應將100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未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75,197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57,598元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5,1
79元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為48日無誤,但特休是原告不休
,是原告沒有在期間內把特休休完,故不能請求折算金額,
因此特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2.15)、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2.15)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57,598元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5,179
元表示不爭執、願意給(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598元及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5,179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48日之工資35,200元部分,則
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未修之特別休假為48日,換算為工資為
35,200元,然辯稱原告有請假被告都有准,並非被告原因導
致原告無法休特別休假,依法原告沒有在期間內把特休休完
,若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不能請求折算成工資等詞(見本院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
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
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
定,且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查被告辯稱特休是原告不休,非被告所致,是原
告沒有在期間內把特休休完,故不能請求折算金額云云;惟
查,依前開規定,若原告主張此部分權利,被告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曾協商排定原告特別休假時間,且因
原告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等情,是被告前述所辯即無可採。
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特休48日未休、若折算工資為35,2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工資35,2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