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賴季穎
被   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被告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轉承攬「花
蓮縣花蓮市鐵路以西暨上○○○區○○○○道系統新建工程
第三標」之乾式紙模板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李
松竹為被告松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議定由原告施作數量為630平方
公尺(面積若有增減以實做實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
幣(下同)340元(不含稅),總計金額不含稅為214,200元
、含稅則為224,910元。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實做數量為
777.97平方公尺,依單價每平方公尺340元計算,含稅工程
款共計277,735元,加計另僱工之工資2,000元、含稅2,100
元,被告松竹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稅總價為279,835
元(277,735元+2,100元=279,835元),惟被告松竹公司
僅給付原告201,677元,尚欠原告78,158元。為此, 爰依
爭工程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竹公司及李松竹則以:
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僅588.97平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
約之約定每平方公尺340元計算,工程款含稅應為210,262元
,被告已給付201,677元,尚餘保留款8,658元;惟原告因剩
餘施作數量不足100平方公尺、數量過少,經被告松竹公司
催告後仍拒絕施作剩餘部分,被告松竹公司另行委由源隆工
程行施作而支出38,060元,因而就系爭工程支出之總價款已
逾發包給原告之總價18,000元,上開保留款尚不足支付被告
因原告拒絕施作所增加之費用。又原告主張工資2,100元部
分,上開金額已含於原告103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所列計之
346.43平方公尺中,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松竹公司轉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李松竹為被
告松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3年5月28日簽訂之系爭工程
合約議定施作數量630平方公尺(面積若有增減以實做實算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40元(不含稅),總計金額為214,2
00元、含稅則為224,910元,及被告松竹公司已給付之工程
款為201,67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提出103年6月23日、6月25日及10月29日開立與被告松
竹公司,金額(含稅)分別為67,473元、86,587元及125,77
5元(含工資2,100元)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主張依上開統
一發票上所記載之施作工程數量依序為189平方公尺、242.5
4平方公尺及346.43平方公尺,合計為777.97平方公尺,被
告松竹公司業已收受該統一發票並做為進貨憑證,足以證明
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確為777.97平方公尺;被告則以原
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應為103年6月25日及10月29日統一發
票上所載之242.54平方公尺及346.43平方公尺、合計為588.
97平方公尺,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23日統一發票係被告松竹
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30%作為訂金時原告所開立、並記載
該金額應施作之數量為189平方公尺,但當時原告尚未開始
施作工程,因此嗣後原告提出103年6月25日之統一發票請款
86,587元時,被告松竹公司給付與被告之金額,即以
86,587元扣除訂金67,400元及該次請款金額10%之保留款
8658元後,實際給付金額為10,592元(86,587元-67,400元
=10,592元),被告松竹公司並於106年7月31日開立訂金
67,400元部分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與原告等語置辯,並提
出前述折讓證明單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提出之103年6月
23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7,473元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
訂金,且原告以103年6月25日之統一發票請款時,被告松竹
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0,592元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佐以原告於庭訊時先表明收訂
金時還沒有施作,復改稱原告是先施工再跟被告請訂金云云
(見本院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原告所
述前後不一,實難憑採。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被告所辯為可
採,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03年6月
25日及10月29日統一發票上所載之242.54平方公尺及346.43
平方公尺、合計為588.97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提出經被告松竹公司工地承辦人簽名之103年10月23
日簡式合約書及前開106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載有工資2,000
元(含稅則為2,100元)為證,主張被告松竹公司應另補貼修
繕工程工資2,100元;被告則以前開工資已計入原告提出之
103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上所載施作數量346.43平方公尺內
計價,不應重複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工程103年
10月24日施工紀錄及被告松竹公司103年11月30日就上開工
資款項開與原告之2,100元折讓證明單為證,則依前述證據
,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588.97平方
公尺,已於前述,則被告松竹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稅
應為210,262元(計算式:588.97*340元*1.05=210,262元
),扣除被告松竹公司己給付之201,677元,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松竹公司給付8,585元。至被告雖以因原告拒絕施作剩
餘工程,致被告松竹公司另委由源隆工程行施作而支出38,0
60元,因而就系爭工程支出之總價款已逾發包給原告之總價
18,000元,上開保留款尚不足支付被告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置
辯,惟原告否認有拒絕施作,被告復於本院庭訊時表明原告
拒絕施作、被告是以電話催告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10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第3頁),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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