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亞辰
被   告  楊棠安
訴訟代理人  雷淵智
       錢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華
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
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
支出交通費2,000元,合計1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當時被告車子是直行,原告是停在待轉區直接衝出來,被告
是行進中,原告是停止要起步,應該要看左右有無來車,被
告並無過失。對於原告主張修車費用13,000元,提出之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估價單是否為宸翊車業所開被告無法
確定,車行被告不認識,沒有辦法證明維修項目跟損害有因
果關係,估價單也不代表已經有支出金額。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兩造確有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否認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之真正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
,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舉證
證明下列三項要件:1.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
2.原告受有損害事實之發生;3.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撞及其所有之機車,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修車費用13,000元、代步費2,000元,惟原告僅提
出修車估價單影本,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原本或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就代步費2,000元亦未有何說明並舉證,是原
告未能舉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3,000元、代步
費2,000元之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