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張六秀
訴訟代理人 涂敬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3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巷與福田路口,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彭羽清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
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6,053元,
原告已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抗辯:
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因天雨視線不佳,對向來車靠
近中線,被告微閃右側,而右側線道為停放之汽車所占,致
交通壅塞,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彭羽清欲自原告右後方超車
,系爭車輛左側因而擦撞被告車輛右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彭羽清行經樹義國小鄰近路段,自右側超車,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不法行為,就本件車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該路段為兩線道,右側線道為路邊停放車
輛所佔。被告當時行進中皆行駛於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
抑或逾越行車分向線。而右側車道所餘留之空間,顯無容納
車輛通行之可能,系爭車輛駕駛人強行變換車道,從被告右
側超車,顯有過失。都是對方的責任,被告沒有過失。
㈡縱認被告具過失行為,然系爭車輛送修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與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系爭車
輛送修時,未通知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會同處理,即逕送至關
係企業修繕,自非公允。再本件車輛擦撞時,因家長接送車
輛頻繁壅塞,時速不及20公里,擦撞力道輕微,被告車損修
繕僅7,300元,何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高達16,054元,顯有
將非此次車禍所致之其他需維修項目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而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保險卡、車
損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二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之受損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其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行駛時向右偏行,致其右
前車頭與行駛於右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
情,亦據其於警詢 陳明 :伊停下要看對向是否有車位可停車
,發現沒車位,伊就繼續直行,伊都沒看到系爭車輛,突然
對向由伊右側朝伊車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復以書狀
陳明:因天雨視線不佳,對向來車靠近中線,被告微閃右側
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未看到系爭車輛,顯見被告
確實未注意右側車道有直行之系爭車輛駛來,即逕向右偏行
之情形;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彭羽清於警詢陳明:被告車輛
原本在伊前方,且對方要左轉,伊就向右變換方向後直行,
由對方右側過去時,對方卻又沒轉彎而向右轉向與伊碰撞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18頁),再二車之車損位置係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則係左側車身受損,亦有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在
足認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之間隔,即逕向右
偏行,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以致肇事
,同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肇事原因,亦認被告具
轉向疏忽或方向不定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彭羽清
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
堪認定,被告猶辯稱: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規超車,應負
全部過失,被告則無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故
發生前,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係於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道
直行,系爭車輛係屬直行車,並非超車,倘原告亦係直行而
無車頭偏右向,衡情二車既均係直行車,發生碰撞之車損位
置自無可能係被告之右前車頭受損,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大
面積受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如非被告之上開
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
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5,063元,包含零件1,040
元、工資6,288元及塗裝8,726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
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雖辯稱:本件擦撞力道輕微,系爭
車輛係由所有人之關係企業進行修繕,有失公允,且顯有將
非此次車禍所致之其他需維修項目一併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之何項修車項目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
車損,佐以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均有
明顯整片擦損,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4、
7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顯均係本件事故受損之左側
車身相關之修繕,再系爭車輛既係TOYOTA廠牌車輛,有行照
可佐,其回原廠維修以回復原狀,並無不當,被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修繕之項目、價格有何不公,自不
能僅以送修廠商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關係企業或未通知被
告保險人員,遽即推定本件估價單並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2.再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
開自小客車係000年8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
年1月23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5個月又8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6個
月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修理費用1,040元
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535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40×0.369=384;第1年折舊後
價值1,040-384=656;第2年折舊值656×0.369×(6/12)=12
1;第2年折舊後價值656-121=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前開工資、塗裝費用6,288、8,72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5,549元(計算式:535+
6,288+8,726=15,549),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549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