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志堯
被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蘇琦閎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秀慧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784元債務未清償,
業經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29
號),詎被告林秀慧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詹明輝。
㈡被告林秀慧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被
告間所為系爭房地移轉之脫產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顯屬
詐害債權之行為。
㈢被告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紀錄,且系爭房地之抵押設定資料
未異動,被告就其抗辯應舉證之。
㈣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起訴狀誤將
第2項記載為第1項),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詹輝明
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詹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與被告林秀慧共同具
狀辯稱:
㈠被告二人合夥經營聚富通運有限公司,因虧損嚴重,經結算
債務,被告林秀慧仍欠被告詹輝明債務,始將系爭房地作價
移轉予被告詹輝明,以抵償債務,惟原抵押債務仍由被告詹
明輝負責清償。
㈡被告林秀慧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債務未逾10萬元,與系爭
房地價值約1,200萬元,相差甚大。又被告林秀慧因移轉系
爭房地繳納之相關稅款、代書費及各項費用,超過本件債務
金額,實無避債脫產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撤銷原因外)
,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有撤銷原因乙節,是否有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
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
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係避債脫產行為,明知有
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云云,然此情為被告堅詞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述情形,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始
終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
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成立以債作價之買賣關係,惟寥觀上實
難單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
行使。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
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二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應屬詐
害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六、從而,被告詹明輝以債抵充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難謂有何詐害債權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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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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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積、權利範圍│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市○○段○○○○○○號、面│彰化縣員林地│買賣、│106年2月20日│
││積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政事務所106│106年2月10日││
│││年員資字第│││
│││015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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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同上段767建號、門牌惠明街153號、│同上│同上│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第1層面積44││││
││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45.34平方公尺││││
││、第3層面積45.34平方公尺、第4層││││
││面積37.8平方公尺、總面積172.48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3.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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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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