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現代流行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許中民 變更為蘇
進家,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
30日以蘇進家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
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
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社區之電梯機坑有漏、積水現象,經被告社區之區分有
權人會議及主任委員批淮通過,發包予原告施作該電梯基座
漏水防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費用,其中電
梯井防水工程施工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20,600元、另委
託訴外人三立防水工程行共二次施作部分為73,917元(工程
費用前後分別為48,917元、26,500元),總工程費用合計共
294,517元。
㈡系爭工程中關於訴外人三立防水工程行施作部分,係經被告
二次之區分有權人會議通過所委託施作,且在三立防水工程
行第一次施作完成後,原告於104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之請
款單(此見被告104年9月之工作會報紀錄即可證明被告已收
訖),被告尚未付款又再核准訴外人三立防水工程行進行第
二次工程施工,在上開二次工程完成後,原告於104年10月
20日再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因雙方委作及請款程序不
符,經被告要求原告統一合併請款,原告乃將系爭工程作總
費用合併製作請款單,並於104年11月20日交予被告之管理
朱文寅 收受,被告之管理員朱文寅應依被告管理委員會之
規定,將原告交付之請款單登記於當日之工作日記上,而該
工作日記因原告無法取得,乃請求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惟被
告經鈞院命提出迄今仍未提出,即視為有登記收到原告之請
款單。
㈢原告於委託下包訴外人三立防水工程行施作完成後,訴外人
三立防水工程行負責人 劉文斌 有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管理委
員會驗收啟用電梯外,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正直 亦親自付
款交付25,000元予劉文斌收受。又系爭工程自103年7月6日
起至104年9月9日止之施工期間,在被告歷次之工作會報中
,共有28次紀錄原告有關防水工程之測量、報價、進料、施
工、書函往來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施作及完成系爭工程,另
於104年11月20日原告交予被告管理員朱文寅請款單同時,
並在被告管理員朱文寅之見證下將書寫「電梯間工程尚未驗
收付款,電梯請勿使用」告示而張貼於電梯兩片門中間,被
告於未驗收前且未得原告許可即撕毀該告示,即以被告自行
驗收完畢,則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0日已完工後,保固期
限至109年6月20日止,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使用迄今已2
年餘期間,亦原告未曾接獲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漏水之情況,
系爭工程被告拒絕驗收或自行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已完工後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均不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17元,及自104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之大樓建築時已有電梯坑之設置,因該電梯機坑之漏、
積水現象可能造成電梯機械故障,原告亦為被告社區之住戶
,於得知被告有施作電梯坑積水排除工程(即將該漏水現象
排除及預防將再發生漏水)之必要,原告表示其可以使電梯
機坑積水改善完成,經兩造議價後,於103年8月間由原告以
20萬元承攬該電梯坑積水改善工程,兩造並言明於系爭工程
完成後,應由原告之主委、財委及電梯公司共同辦理驗收,
以確定系爭工程完工,且電梯機械無再受損害之虞。
㈡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遲遲無法完工,被告於104年3
月9日發函催告原告應盡速完成,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再追加
20,000元之工程款後即可完工,因原告主張增加工程款與原
約定不合,被告之主委期以系爭工程早日完成,乃自行以個
人名義支付20,000元予原告後,惟原告仍遲未完成系爭工程
,上情即非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1日已由訴外人三立防水
工程行施作完成,被告並支付20,000元之工程款為由而認系
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㈢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於104年11月間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系爭工程主要是排除被告社區之電梯機坑
積水現象之漏水改善工程,而積水未排除與電梯能否使用是
二碼事,原告迄今仍無法改善漏水問題,被告亦未完成驗收
,顯見原告確實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應就承攬工作已完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電梯機坑仍有積水現象,足認原
告未完成約定之工作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
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
,被告尚有294,517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請款單、施工說明書、保固書、報價單、照片、大里
郵局375號存證信函、斗六鎮北郵局3號存證信函、聲請函、
工作報告、原告公司公告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7003號卷第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2頁
至第94頁、第114頁第143頁),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然否認原告業已完工。是原告應就其業已完工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等語,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伯分別交付部分之承攬報
酬48,917元、26,500元,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完畢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給付20,000元予原告
,惟此僅足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
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梯
積坑七厘角漏水工程」、「電梯積坑防水工程」項目之保固
書上係記載:「自104年6月23日起20天為保固初期試用期間
,通過後始可認定完工,請款。圓直公司黃世直104.6.23」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系爭工程仍需確認是否已完
工,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承攬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又參諸被告
104年11月份之郵件登記簿所示,亦無任何原告通知被告系
爭工程完工之掛號信函,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1月份通
知被告完工驗收並同時請款等語,仍屬無據。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或完工後經通
知被告而遭被告遲延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並主張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後,遭被告
拒絕驗收之情形,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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