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寶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鍾明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業已於本院調查中完全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四一號移請併辦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當初係為自用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本案系爭汽車,並非為了向他人借款,是嗣後被告以該系爭汽車向他人借款是否另涉詐欺罪嫌,與本案並無方法結果關係,並非牽連犯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檢卷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