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另應於該犯罪事實欄文末加註: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委託路人報警自首,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參照)。
(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被害人馮青雲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00號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參照)。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檢附記載被告有如前述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本院卷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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