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順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國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鄭國順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000000000000路○段○○○巷○號前),以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竊取 林貞元 所有ADD─五二九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其騎乘該車途經臺北市○○街、酒泉行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貞元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