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錩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金額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元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月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嗣後被告僅償還貳萬柒仟元,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貳萬捌仟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他人向其借票,其已償還原告貳萬柒仟元,其餘票款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償還云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請求分期償還,惟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既自願簽發支票交予他人使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所辯不足採取,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程序事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原起訴請求伍萬伍仟元,嗣縮減為貳萬捌仟元,縮減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