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乙○○○○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瑞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份由開瑞公司分派前往駐守新竹市○○路之「根地臻品」社區,擔任管理主任之職責(亦稱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公共事務之綜合管理,並代該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及代開瑞公司向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領取管理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代收住戶管理費及代開瑞公司領取管理服務費之機會,將「根地臻品」社區住戶所繳納之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月份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代開瑞公司領取之同年七月及八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二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陸續侵佔入己。嗣因開瑞公司要求查帳,發現短少之款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帳目上確實短少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惟矢口否認有侵佔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因曾遭竊損失二十餘萬,又部分短少款項係其委託收費員收費,而遭收費員侵吞云云。經訊問被告其代收款項遭竊有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供稱其鄰近警衛室之辦公室在其離開約五、六分鐘即遭人撬開抽屜,竊取二十餘萬元,但並未報案,因其同事亦有相同情形,但失竊款項必須自行負責,故未報案云云。然查,被告之辦公室既鄰近警衛室,於五、六分鐘內遭人入侵撬開抽屜竊取鉅款,竟未為警衛室警衛察覺,實難想像。又款項遭竊,縱需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竟未報警,偵查竊盜犯人,或證明款項並非由己侵吞,亦大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款項遭竊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六、七及八月均製作當月社區管理費收款明細表,以證明已確實收取款項,有該明細表附於偵查卷第九頁至二十六頁可參。如收費員收取費用後,未向被告繳納款項,被告只需對照該收費員所繳納之款項及收據金額,即可知悉,並可追討,實無不知之理。且於六月份製作收款明細表後,亦即可查知短少之情形,並辭退該收費員,但被告帳目上短少之金額達三月之多,被告任該收費員,繼續短少管理費達三月之久,實有違常情。且詢問被告究竟為何位收費員短繳款項?短繳之款項為何?被告則均答稱無證據證明云云。顯見,被告辯稱,管理費為收費員侵吞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侵佔「根地臻品」社區住戶管理費及開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達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並有「管理主任之職責」、「開瑞建築物(管理維護(股)公司管理規章及獎懲辦法」、社區管理費收款明細表(參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十六頁)、社區管理費收據(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一五二頁)及根地臻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統一發票(參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開瑞公司員工,經派駐於根地臻品社區,擔任管理主任職務(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及代領開瑞公司管理服務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職務上所掌管之住戶管理費及開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上進,竟因一時貪念,侵占財物達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並且將侵占之款項花用殆盡,事後並飾詞卸責,且無力清償所侵占之鉅款,造成開瑞公司重大之損害(住戶管理費部分已由開瑞公司先行賠償社區管理委員會),但事後已與開瑞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開瑞公司之損害(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已與開瑞公司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