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SI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乾林石明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國籍,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證人李乾林、石明坤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夫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竟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