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竹縣縫紉職業工會(為一至三樓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之建築物),由該工會後方攀爬至二樓,再以撿拾而來之水泥塊敲破二樓窗戶玻璃,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由工會祕書甲○○保管,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硬幣公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得手後於繼續搜尋其他財物時,因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巡邏警員丙○○、丁○○接獲匿名人士報案稱新竹縣縫紉職業工會疑似遭竊而前往處理,當場發覺戊○○在一樓搜尋財物,乃自工會前後包抄圍捕,惟為戊○○發覺有異,逃往二樓,欲至二樓後方窗戶原侵入路線逃逸時,見警員丁○○、丙○○在外守候,遂改由二樓前方窗戶跳窗脫逃,警員丁○○、丙○○二人聞聲自後追趕並予緝獲,當場自戊○○身上查獲竊得之硬幣二千一百八十五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從彰化坐車到新竹關西找朋友,因坐火車坐過頭才在竹北下車,扣案硬幣是伊坐車用的,伊經過新竹縣縫紉職業工會前時,聽到有人喊不要跑,以為有人要追殺伊才跑,伊未侵入工會行竊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三點左右,接獲匿名報案,指稱中正東路一五九號內遭竊,我與丁○○去現場,從鐵門信箱縫看,當時一樓燈亮著,戊○○正在翻抽屜,我們請求支援,分別在前後守候,但支援未到,他好像發覺,把大燈關掉,翁在後面看到他打開二樓後面窗戶準備逃逸,他見丁○○在下面,所以他又退回屋內,我趕去支援,就聽到前面碰一聲,我們二人往前查看,看到他在跑,我們即追過去,在他身上查到十元硬幣共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全部是銅板,用一小包透明塑膠袋裝及他二邊褲袋均塞的滿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正面);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接到報案,到現場時,從鐵門小孔看進去,看到有人背對著在裡面翻東西,有電燈,後來他往門口的方向走過來,我有看到他的正面,當時裡面的日光燈有開,然後我們在那邊等,他把日光燈關掉,就往二樓跑,證人翁在後面等,我到前面等,後來我聽到落地聲,我就看到被告在跑,當時他的身上,有一包塑膠袋裝的零錢,其他零錢散落在口袋」、「當時我在前門,我的同事在後門,後來發現有狀況,我就跑到後門支援,被告發現我們,就從二樓前窗跳下,我追到前面的時候,被告約在我前面十五公尺的地方,一邊跑還有回頭看,我追到他時,問他為何跑,他說以為有人追殺他,但當時我們是穿警察制服」、「(你後來從後面跑到前面時,有無其他人在附近?)沒有」等語,是本件證人即查獲警員丙○○已然目擊被告在新竹縣縫紉職業工會內行竊,且證人丙○○、丁○○雖在工會後門埋伏等候,然於聽到前門有落地聲即迅速往前追逐約五百公尺而逮捕被告,有報告書在卷可按,時值深夜三點,路上人煙稀少,豈有誤抓可能?況被告若非做賊心虛,於見身著制服警員嚇令不要跑時,又何須拔腿狂奔?再查被告於獲案時,為警自身上扣得硬幣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業經證人即新竹縣縫紉職業工會祕書甲○○、常務理事乙○○到庭證稱前開硬幣確為渠工會失竊之周轉金無訛,證人甲○○且證稱:零錢二千多元是伊向銀行領來找會員的錢,用塑膠袋包著,外面包著銀行布袋,警局領回來的錢與其帳目相符,渠工會會員人數多,隨時加退保,且十一月三十日那天又發薪水,零錢較多,那天我只把紙鈔及一些零錢帶走,但被偷走的那一包比較重,所以才放在那邊等語,再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豈有於深夜隨身攜帶二千餘元零錢在路上行走之理,是前開硬幣確為新竹縣縫紉職業工會所失竊之物應可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水泥塊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提出①警方未依規定採集指紋。②扣案硬幣僅以塑膠袋裝而無銀行布袋。③被告若自二樓跳下必然受傷等疑點為被告利益辯護,然銀行布袋非無可能丟棄於行竊現場或掉落他處,另新竹縣縫紉職業工會二樓前窗高度為一丈三尺高,業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以此高度跳下未必然受傷,反言之,若另有他人行竊而自窗戶跳下受傷,又如何能避開警方之追緝?再查本件警方搜證過程或有瑕疵,然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亦非據此即可卸免被告罪責,乃不待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泥塊一小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丶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