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其原任職於新竹市○○路○段○號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公司),因前開案件與永慶公司達成和解後,重返該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平日以汽車銷售並代理該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為業,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代理永慶公司向客戶 候甘玲 、甲○○、乙○○、 邱創洲 及 賴孟正 等人收取車款、保險費後(其向客戶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用途均詳如附表所載),未繳還永慶公司,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於上開公司址,悉數予以侵占入己後,用以支付家用及償還其個人之債務。
二、案經永慶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客戶甲○○、邱創洲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永慶公司購車預約單一紙、訂購合約書二紙、繳款書九紙、協議書一紙、丁○○出具之購車款明細二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未論列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指述歷歷,且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再犯本案,兼衡其因前案與永慶公司達成和解而重返公司上班時,大部分薪資均賠償公司致其生計困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公司十餘萬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永慶公司上址,向客戶候甘玲收取汽車保險費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後,侵占入己。
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永慶公司上址,向客戶甲○○收取保險費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後,將其中一萬零四百三十元,侵占入己。(註:丁○○共向客戶甲○○收取強制險二千四百五十一元、意外險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乙式車體險二萬零四百三十元及竊盜險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而丁○○僅替甲○○投保強制險、意外險及竊盜險合計九千三百三十元,另將其中一萬元挪為支付領牌費、設定費之用後【因丁○○向客戶甲○○表示領牌費七千元、設定費三千元均由公司負擔,不須甲○○支付】,將其餘一萬零四百三十元侵占入己。)
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永慶公司上址,向客戶乙○○收取車款十四萬元後,侵占入己。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客戶邱創洲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車行處,向邱創洲收取車款十七萬元後,侵占入己。
五、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客戶賴孟正上班之公司處,向客戶賴孟正收取汽車保險費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後,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