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六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而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送至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出所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則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告屆滿(甲○○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二犯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詎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迄同年七月初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十二鄰五分埔五十三號住處,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警傳喚到案,對之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出所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則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告屆滿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九一一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指揮執行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又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被告有多次麻醉藥品前科,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