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De
B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印尼山口洋結婚,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離家出走,返回印尼,音訊全無,並未履行同居,經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鄰里長證明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準據法: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丙、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惟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離家出走,返回印尼,並未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鄰里長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八)境信昌字第四三0二一號函及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履行同居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即離家返回印尼,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且離家後至今已逾六年二月,客觀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