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新竹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⑴被告原為原告之長兄,兩造之母為 彭林毛 治,因彭林毛治之父母 林大福 及
林陳早 (即兩造之外祖父母)未生育男子,而兩造之父 彭金龍 不同意將所生之兒子過繼予林大福夫婦,乃將原告過繼給林大福,故依戶籍資料,原告為被告之姨母。又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前原地號為新竹市○○段○○○號,民國(下同)四十九年間經分割為一四四之四及一四四之十地號,復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重測合併,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改登記為新竹市○○段○○○○○號。四十九年間,原告及彭林毛治經長輩給予系爭土地等筆之產權(各二分之一),復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正式產權登記在案。
⑵七十七年間,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
遷居登記,嗣於七十八年間,被告又以其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作為抵押為由,向原告之配偶 曾太助 騙取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原告之配偶曾太助誤以為真,乃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被告即私自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將原告名下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於被告名下,實則原告毫不知情,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嗣於八十九年間,原告因返家祭祖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准原告行走其住宅前之通道,原告自認被告現有住宅坐落之土地產權屬原告所有,爭執無益,乃積極申請各項相關資料,並詢問配偶曾太助,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騙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持分之讓與,係兩造之生父彭金龍在世時作主處理,並特別到女婿家與原告夫婦協商,原告夫婦當時十分誠意同意,並自動申請印鑑證明等資料,及到 張震天 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辦理時張震天代書有向原告說明,原告聽完後親自簽名用印,絕無偽造文書情事,至於當時有無支付買賣價金,因係彭金龍作主處理,其不清楚。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曾太助、張震天、 朱黃常娥 。理由
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構成不當得利。故不當得利之成立,必有被告受得利益之事實,始有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於七十八間以其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作為抵押為由,向原告之配偶曾太助騙取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原告之配偶曾太助誤以為真,乃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被告即私自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將原告名下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於被告名下,實則原告毫不知情,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云云。惟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確無讓與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亦無讓與行為,而係被告持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間物權行為應自始不存在,被告自不因此虛偽之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不因此虛偽之登記行為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無獲得利益可言,原告僅須訴請塗銷該虛偽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即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既主張無買賣之事實,是否仍係不當得利請求,原告並未變更其請求之法律關係,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