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開始營業基準日。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張良杰 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依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乙次,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又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張良杰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其自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前揭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本件計尚積欠借款一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財政部函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詹許凱莉 、丙○○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就訴外人張良杰向原告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擔任借款人張良杰之連帶保證人,而張良杰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債務之本息,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本件計尚積欠借款一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