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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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亭燕律師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弟丁○○(另案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資力不足,已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告訴人乙○○之住處,向告訴人乙○○佯稱:丁○○急需金錢週轉,請求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住處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借款以供被告丁○○週轉,保證三個月即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語。並由丁○○簽立協議契約書及切結書,被告丙○○擔任保證人,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提供予不知情之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丁○○借得一百八十萬元花用,嗣屆期被告丙○○與丁○○二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使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限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上開協議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替其弟丁○○擔任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保證人,並有在上開協議契約書上保證人欄簽名按指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我弟弟丁○○要借錢,因為我也沒有錢,我就請戊○○帶我去找乙○○,之後都是乙○○與丁○○二個人自己談,我聽我弟弟說乙○○同意把他的房地向錢莊設定抵押後,借到的錢先讓丁○○用三個月,三個月後錢再還乙○○,這段期間的利息則由丁○○付,他們二人談好後就來我家找我叫我當保證人,我就在契約書上簽名,他們借錢的過程我都不知道,後來我聽丁○○說借到了一百五十萬元,但過了一星期左右,乙○○又找地下錢莊的人在高速公路楊梅段天橋下把錢都一百五十萬拿回去,我以為沒事了,不知道他為何會告我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丙○○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證人即共犯丁○○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以致未能就本案細節一一對質,惟告訴人乙○○確有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提供給證人丁○○為抵押,以向證人甲○借款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亦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本院結證上情屬實在卷,並有證人丁○○與告訴人二人所立、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之協議契約書及證人丁○○另立保證清償上開借款之切結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丙○○與證人丁○○兄弟二人與告訴人乙○○間原本並不相識,本件證人丁○○之所以會向告訴人借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係因證人丁○○急需金錢周轉而向被告丙○○求助,被告丙○○雖有心幫助證人丁○○,又因自己沒錢,所以去找其與告訴人共同認識、為其做水電生意同行之證人戊○○,經由證人戊○○之介紹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才互相認識,被告丙○○亦才引見告訴人與證人丁○○認識,其後即由證人丁○○與告訴人二人自行商討借多少錢、如何設定擔保、如何還款等細節乙情,除經被告丙○○自白在卷外,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歷次陳稱:借錢的過程是戊○○帶丁○○去我家找我,之後我與丁○○談,談好後我同意借他,丁○○就帶我去丙○○家,叫丙○○簽名當保證人,丙○○同意後有簽名,丁○○再去找甲○,我和丁○○、甲○三人再一起去 銘誠 代書辦抵押手續等語相符,並與證人戊○○、甲○二人分別到庭證述之情節吻合;雖然告訴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改口稱:丁○○去找我談時被告丙○○有一同前往,惟此點與其先前所陳迥異,就此重要之點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才翻異前詞,其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憑信。再者,證人甲○對於借款予被告丁○○之過程到本院結證稱:丁○○是我當兵時的同事,他在八十一年與乙○○來找我向我借錢,他們說要拿乙○○的房子作抵押,我記得丁○○說設定二百萬,借一百八十萬,都是丁○○與乙○○二人談好後,才來找我借,為期三個月,借錢時我沒有看到丙○○出面過,我沒有與丙○○來往等語;是以,互核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甲○之證言,在告訴人決定借款予證人丁○○之過程中,被告丙○○應確實並未參與,丙○○僅是在告訴人同意借款給證人丁○○後,應證人丁○○之要求擔任保證人而己,此可由上開協議契約書中開宗明義所寫:「茲丁○○與友人乙○○商量,將座落‧‧‧設定所有金錢經所有權人同意轉借丁○○使用‧‧‧,還清所借金額後,協辨(按:辦之誤)乙○○持有房屋售賣‧‧‧」(附於偵查卷第三頁)即知,而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間在之前素不相識,告訴人竟會在與證人丁○○間討論後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證人丁○○到底是否係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者是告訴人另有利可圖(此可由上開協議書後段約定:被告丁○○要協助告訴人要出售上開房屋乙情窺見),恐只有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知悉,尚難以此認與被告丙○○有關。
況且,縱認告訴人之所以會借款給證人丁○○是因為被告丙○○把證人丁○○介紹給告訴人之故,被告丙○○亦自承證人丁○○確有向其借錢之情,然,被告丙○○知悉證人丁○○當時急需金錢,並不能遽認被告丙○○當然知悉證人丁○○於向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當時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至於被告丙○○應證人丁○○之要求於協議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擔任保證人之行為,或係基於兄弟之情而同意,惟此部分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不能遽認被告丙○○與證人丁○○間就上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犯罪情事,本院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