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連續至新竹市○○○路○○○號甲○○經營之統一麵包店、同路段一○八號丙○○經營之豐米便當牛埔店、新竹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豐米便當香山店,向甲○○、丙○○及乙○詐稱新竹市環保局規定,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商店,每月應繳二千至三千元之清潔費云云,著手使甲○○、丙○○及乙○陷於錯誤,以便向三人詐取清潔費。其中乙○並反問丁○係何單位人員,丁○為遂其詐欺犯行,乃向乙○詐稱其為新竹市環保局人員而冒充公務人員行使職權。嗣因甲○○、丙○○及乙○均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清潔費用,因而未遂。丁○又於同年月十三日至丙○○經營之豐米便當牛埔店欲詐領清潔費時,為丙○○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在右開時、地著手向被害人詐欺清潔費而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行,辯稱,其係泰清公司之清潔車司機,職務範圍係牛埔路及中華路一帶,因公司交代不收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商店垃圾,其想如店家願意繳費,應該也可提供服務,且其當日穿著泰清公司之制服,並未冒充新竹市環保局人員云云。經查,被告向右開被害人詐領清潔費未遂,且向被害人乙○詐稱其為新竹市環保局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受泰清公司委託,收取清潔費,其係因一時貪念為賺取外快等語。是被告擅自向右開被害人要求繳納清潔費,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害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直接表明其為環保局人員,僅有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反問被告是何單位人員,被告答稱為新竹環保局等語,且被害人三人均證稱,被告當日穿深色工作服,但無印象有任何標示得以辨識其身份。而被告亦坦承與三名被害人間並無嫌隙,而被害人均因不相信被告知詐詞,並未交付金錢,而未有損失,故未因之而與被告結怨,是三名被害人當無誣陷被告之虞,三名被害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均可採信。因之,被告辯稱並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罪未遂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但因被告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手段為詐術,爰不為減輕。又被告所為數詐欺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較重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詐欺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雖未獲得財物,但因被告犯後對其所犯之罪行,均避重就輕,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如不處以刑罰,顯難令其知所警惕,不再因貪念而罹於刑典,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