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
余柑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柑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余柑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柑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等均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分別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其中前者之互助會會期係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後者係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前者含會首共計四十五名,後者含會首共二十六名,每會每月應繳會款二萬元,並採內標制,其中原告乙○○參加前者之互助會一會,參加後者之互助會一會,而原告余柑參加前者之互助會二會,後者一會。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份起即宣佈終止該二互助會之繼續開標,惟因原告二人先後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份為止,其中原告乙○○所繳納予被告之前開合會之會款,含會息為四十二萬元(前者之合會為三十六萬元,後者為六萬元),而原告余柑含利息為八十四萬元(前者之合會為七十二萬元,後者為十二萬元),嗣被告與原告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承諾就原告所已繳納之會款,其願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七年間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將其自其他死會會員處收取之會款,含會息分期給付原告二人,總計應退還原告乙○○四十二萬元,退還原告余柑八十四萬元。詎被告實際僅給付至八十六年三月份為止,其中給付原告乙○○前者之會為四萬元,後者之會為七千八百八十四元,給付原告余柑前者之會為八萬元,後者之會為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此後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會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乙○○會款(含會息)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十六元,積欠原告余柑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乙○○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且另追加余柑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其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於起訴時,原僅乙○○列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乙○○減縮其請求為被告給付其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追加列同為被告活會會員之余柑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會款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就此,被告已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上開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二份、清償債務同意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所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既因故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既為活會會員,尚未得標,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已與原告就合會之事務達成協議,承諾願意自斯時起,將其自死會會員處收取之會款,按月分期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嗣後僅支付至八十六年三月份為止,其後即未再給付予原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乙○○會款(含會息)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即360000+00000-00000-0000),積欠原告余柑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即72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前開之協議所生之合會法律關係,參酌前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前開條文係於兩造合會關係發生後所公布施行,不能直接適用),其中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其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余柑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其向被告請求(原告余柑當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被告為追加之請求)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原告本於合會關係而為請求,並由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