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五六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免訴。
事實
一、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見 張金泳 所有機車鑰匙,留在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嗣於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甲○○二人共同騎乘張金泳失竊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予責付後,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又以其於水溝拾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之鑰匙,獨自一人竊取 蔡正煥 所有號RLV─三0七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月三日下午九時十許,甲○○騎乘該部贓車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泳、蔡正煥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張金泳、蔡正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乙○○間就第一次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雖係記載被告自備,而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鑰匙係在水溝拾獲,該侵占遺失物與前開竊盜罪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係屬智能障礙之人,自小隨其父拾荒,對於人我財產權歸屬並無深刻之認識,及行竊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二次竊取他人之動產,但為鼓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見 鄭金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該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上開犯罪時間,僅相隔四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二者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被告乙○○部分係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