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阿志 」,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猶不知悔改,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惡習,並進而販賣海洛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先與丙○○連絡,由台中縣霧峰鄉住處乘U七-二五二號計程車至台中市○○○段○○○號香榭大飯店二○八室,欲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丙○○,到達該飯店附近時,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其在附近台中市○○路、西屯路上述計程車上等候,約丙○○至樓下交貨,因丙○○之前甫經警臨檢查獲,前情為警所查知,遂依約前往指定地點,查獲被告甲○○並其所持有欲販賣 簡女 之海洛因毒品一包,重四、三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係以上開情事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海洛因一包重四、三公克扣案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行動電話聯絡丙○○,係因簡女要約出遊,並欲介紹朋友相互認識,從而邀約一同吃飯,並非藉以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且查扣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絕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丙○○雖於警訊中指稱與被告 林志松 已經合意前開買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於丙○○為警查獲次日經警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已翻異前詞供稱:沒有向他(指被告甲○○)買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伊本身即有毒品,並無必要向被告購買,亦從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毒品之來源係向一不詳姓名綽號「 馬仔 」之人所購得等情等語。其於警訊時及嗣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既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訊中所為之前揭指證是否堪以採信,已不無疑義。再查證人丙○○於當日遭查獲時,確實持有海洛因六小包(其重量分別為一、四公克,一、一公克,○、八公克,○、四公克,○、二公克,○、二公克,均含袋重),數量甚多,按理誠無再向被告購買之必要,且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經送鑑定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其純度為百分之十三點四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該純度為供一般施用者之濃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之反應均呈陽性,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以所查獲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毒品,為含袋重四、六公克一包;又無另被查獲分裝用之包裝袋以認其確有準備將之分裝販售之情事,是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應尚堪採信。至本件雖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一包重四、三公克,惟於被告堅決否認又無其他任何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情下,僅以該包扣案之證物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項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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