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О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為吉鴻托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車尾牌照號碼2S─八一號),沿台中縣○○鄉○○路由大肚往台中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該路段車流量擁擠,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前車在同向慢車道由 郭元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未注意該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冒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致上開拖板車右前輪擦撞郭元榮所騎乘之機車,致郭元榮因此撞擊而倒地,受有胸腰髖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死亡。肇事後丙○○猶未察覺,仍駕駛上開拖板車繼續前行,適有甲○○駕駛車輛緊跟其後發現,記下扡板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据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車尾牌2S─八一號),沿台中縣○○鄉○○路由大肚往台中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當時該路段車輛擁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並未擦撞由郭元榮所騎乘之機車,該機車係因撞到瑞興修配廠放置在外的鐵仔,跌倒死的,至拖板車輪蓋板直徑約○、一五公分疑似灰色塑膠碎片之圓形物品與被害人機車前板灰色塑膠、左側護板灰色塑膠、左後鑑定結果相同,係警察人員採証蒐集物品時,全部放在同一袋子內,互相摩擦撞擊之結果云云。惟查:(一)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被害人郭元榮即倒地受傷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甲○○、 林阿秀 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害人郭元榮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卷足憑。(二)該拖板車右前輪蓋板與該機車前板、左側護板、左後護板送鑑結果,該拖板車右前輪蓋板上所遺留直徑約○.一五公分之灰色塑膠碎片,與該機車前板、左側護板、左後護板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駕駛之拖板車確有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三)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係因撞到瑞興修配廠放置在外的鐵仔,跌倒死的云云,固据其提出乙○○錄音帶為証。惟本院審理時証人乙○○到庭証稱:伊並未目擊車禍現場,是聽到現場民眾說是機車撞到鐵塊機車的前面往內縮等語。是証人乙○○既未在現場目睹車禍現況,其在審判外之言詞,純屬傳聞或屬個人臆測之詞,已無可取;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路況良好,慢車道上雖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一輛待修及其車前放置有汽車大型舊零件一塊,惟此並未妨礙車輛通行;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機車自撞擊點起倒地括痕長達十一、五公尺,該撞擊點與現場照片對照結果,該撞擊點係在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之左後側,並無被告所稱之「鐵仔」或鐵塊等障礙物,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殊不足取。(四)被告另稱拖板車輪蓋板直徑約○、一五公分疑似灰色塑膠碎片之圓形物品與被害人機車前板灰色塑膠、左側護板灰色塑膠、左後鑑定結果相同,係警察人員採証蒐集物品時,全部放在同一袋子內,互相摩擦撞擊之結果云云。此情,已据証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丁○○到庭証稱:送鑑定物品,板車是拆右邊前輪輪圈蓋,機車是拆左邊的護板等物,且是分開打包送請鑑定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已甚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