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不受理。
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甲○○約定,願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五○之十二號土地全部、同段二五○之十八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市○○○街○○○巷○○號房屋一棟(下簡稱系爭建物)全部作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出售予甲○○,以抵銷其積欠 王某 之八百萬元債務,詎己○○事後反悔,為圖脫產,明知與其子庚○○間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竟於八十八年元月間, 楊某 父子二人,竟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虛立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庚○○名下,將此明知為不實之虛偽買賣事項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甲○○,並影響地政機關就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己○○於審理期間,在八十九年月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庚○○部分:㈠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與已亡之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等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及被告庚○○甫出社會,無力購屋等節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向乙○○○有限公司承作鋁門窗與購屋事宜,均由伊父與伯父戊○○共同處理,伊全然不知情等詞。惟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陳明:因為己○○承作之鋁門窗工程款僅一百多萬元,而乙○○○有限公司要己○○購買一棟房屋,總價七百多萬元,己○○只好向農會貸款,但因己○○遭拒絕往來,債信不佳,才改登記為庚○○名義,事先有向庚○○講,印章也是庚○○交付伊的等詞綦詳,亦為被告庚○○於偵訊時所是認,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可證,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情乙節要無可採。而觀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乙○○○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庚○○,系爭建物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由乙○○○有限公司直接登記與被告庚○○所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是公訴人認被告己○○將「系爭建地」直接登記過戶與被告己○○,即有未洽);而參諸前開證人戊○○證詞外,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本來乙○○○公司是要過戶給己○○,土地、房屋都辦過戶了(就房屋部分證人可能有所誤認,並未登記給己○○),但去辦貸款卻辦不下來,所以再過戶到庚○○名下,才貸到四、五百萬元等相同之證詞;及本院另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建地向該會設定六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二月五日實際貸得金額五百五十萬元,當日轉帳支出四百萬元,償還丁○○(乙○○○有限公司)貸款,及轉帳支出十九萬二千元,存入丙○○帳戶內,餘款則陸續以現金、金融卡方式提領等情,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里農信字第八九一三二六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己○○於未去世前,曾以書狀陳稱:伊承作乙○○○有限公司之鋁門窗工程,建設公司的條件,即要伊購買其中一棟價值七百多萬元之房屋,而鋁門窗工程僅一百六十餘萬元,故不足之五百餘萬元要向農會貸款,因伊債信不佳,才改由伊子庚○○名義登記,由乙○○○公司直接過戶與庚○○,始得辦理貸款等情。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何以會由被告己○○以買賣為原因直接過戶與被告庚○○,純粹係因要向農會辦理貸款之故,以便償還向乙○○○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之屋款,而被告己○○將其向乙○○○有限公司合法買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庚○○,此種借名登記,屬合法信託法律行為,亦非社會所禁止,如不動產買受者,保存登記為妻、子女或至親名義所有,乃常有之事,亦難認上開土地過戶庚○○之行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遑論系爭建物自始即由乙○○○有限公司直接過戶與庚○○),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告訴人另稱:被告涉嫌互助會、買賣契約之刑法詐欺罪嫌云云,然本院業就檢察官已起訴部分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自無法就告訴人另指訴部分再為處理,惟其既已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乃檢察官竟未為任何處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處理,方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