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五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末按第一審未將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其程式固有欠缺,但此項判決正本之程式欠缺,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住處,經由郵差將誤載為臺中縣○○鎮○○路○○○○號之該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兄乙○○收受無訛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之送達回證可資為憑,縱送達地址誤載為臺中縣○○鎮○○路○○○○號,仍無礙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判決正本雖漏載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然揆諸前開判例,既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則本件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據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甲○○使用之FN-O六九七號自用小貨車上裝有儲油槽、加油管、計油錶、加油馬達等加油設備及柴油約六百公升,並在被告皮包內查獲加油帳單;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路○○巷○○號被告住處旁,查獲大型儲油槽,內有柴油二萬零四百公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並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勇鑫輪胎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犯行,業因被告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另行起意涉犯前開罪嫌,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案既因被告上訴權已經喪失而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錫賢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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