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有情緒不穩易怒現象,合併有關係及被害妄想症,且因嚴重失眠、自笑、自語,時常至醫院求診治療,為精神耗弱之人。八十九年四月間,甲○○因有強烈關係妄想,誤以為警察廣播電台「台中台」之廣播節目主持人,於廣播中不斷表示愛意,遂至電台要求與主持人相見,在遭拒絕後,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止,在台中縣○○鎮○○路○號永豐餘紙廠,以永豐餘紙廠之0四─0000000號電話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連續撥打號碼0四─00000
00、0四─0000000、0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至台中市○○街○○○號警察廣播電台「台中台」,向 黃碧慧 、 信立君 等人恫稱:我要殺死你們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甲○○復秉同前之概括犯意,至警察廣播電台「台中台」大門向警廣員工恫稱:我有帶槍來,我要殺了你們等語,使黃碧慧、信立君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黃碧慧、信立君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碧慧、信立君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出現精神疾病,有情緒不穩易怒現象,且合併有關係及被害妄想,嚴重失眠、自笑、自語等症狀,在性格方面,亦有自卑憂鬱之傾向,較神經質,對於環境有不滿之情緒,易以行動表達其內在心理困難,於案發前被告本身又有強烈之關係妄想,頻頻表示被害人於廣播中節目不斷表達愛意,以致在精神病性衝動控制不佳的情況下,至電台要求與被害人相見,於遭拒絕後,產生被害妄想,認為電台工作人員將對之不利,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程度,且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總醫院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000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為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被告精神狀況,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有精神疾病,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自應適用修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總醫院住院治療中,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患外出請假單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梁堯銘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