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女用內衣伍件、女用內褲壹拾貳件、女用衣物玖件、女用裙子陸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及八十一年間,分別有竊盜犯行(均未構成累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台中縣○○鄉○○路與明德路口,見因九二一地震傾倒之房屋內四下無人,即進入該屋內竊取災民所有置於屋內之女用內衣五件、女用內褲十二件、女用衣物九件及女用裙子六件,得手後逃逸;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侵入乙○○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萬墩巷八十八之二號住居帳棚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女用絲襪十三雙、女用裙子三件、女用內褲三件、女用短褲二件及麻將牌二副時,得手後,適為當場巡邏警員發現而查獲,並在其騎用之BZU─四六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第一次行竊之女用內衣五件、女用內褲十二件、女用衣物九件及女用裙子六件,而予扣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未經屋主許可即入屋內取得女用內衣等物固坦承不諱,惟否認第一次拿取衣物涉犯竊盜罪嫌,辯稱:那是倒塌的十棟樓房,屋主均已遷走,很多人在拿東西,伊才跟進去拿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事先徵得該十棟屋主同意,即擅行進入取物,本屬竊盜行為,自不得以其他人跟進拿取為由,即謂有正當理由,何況九二一大地震係屬國難,總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緊急命令,凡利用該時機竊取災民物品者,均有加重處罰,豈有被告藉口恣意為之,是其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此外,被告第二次行竊時,業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及第一次行竊所得女用內衣五件、女用內褲十二件、女用衣物九件及女用裙子六件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第一次行竊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所定之有效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罪之以竊盜方法,取得災民財物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行竊女用衣物犯行,並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緩刑三年)在案,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猶仍無法克制自己所為,惟考以其犯後態度尚坦承部分犯行,育有三名幼子,其中一名甫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庭呈戶籍謄本一紙可證,有妻小嗷嗷待哺,及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女用內衣五件、女用內褲十二件、女用衣物九件及女用裙子六件,乃被告所有行竊所得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