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廖詡谷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二六
‧九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六三毫克)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劉國昌 (坐駕駛座右側)、 張枋錫 、 鍾凱鈞 (後二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三人,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往豐原(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開車行經前開路段,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之彎道,且係閃光黃燈之路口,惟其竟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非但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該處係一彎道,致不慎衝入來車道路旁,導致車輛撞毀及起火燃燒,而其中劉國昌則因胸腔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國昌之父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害人鍾凱鈞、張枋錫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且被告係酒醉駕車,亦有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單一件在卷足憑,而其測試數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二六‧九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0‧六三毫克),又被害人劉國昌確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劉國昌死亡、張枋錫、鍾凱鈞二人受傷,其肇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飲酒超過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且嚴重超速,致不慎衝入來車道路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存卷可參。凡此,益見被告業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國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及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非輕,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犯罪後態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