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工惠公司)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簽約,由告訴人承攬臺中市○路街「大里贏家」之大理石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實際完工價一百零二萬餘元),嗣告訴人依約完成工程,被告乙○○亦向其承包之順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邦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二千三百八十餘萬元,竟僅支付告訴人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工程款,餘款均拒絕給付,屢經催討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㈡被告戊○○係 蔡辰陽 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蔡辰陽設計公司)之代表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甲○○○○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簽約,由告訴人承攬臺中市○○○○路○○○號別墅大理石安裝工程,預估工程總價四十七萬五千元,嗣經追加工程,總價共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扣除被告戊○○已付之定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工程瑕疵一萬五千元外,尚欠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詎被告戊○○於向其承包之長坊投資公司領得全部工程款五百十四萬元後,餘款均拒絕給付,屢經催討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分別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丁○○之指訴,分別與證人 施順冰 、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二件、本票一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代表人丁○○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屢次親至「大里贏家」工地推銷其產品「大理石」,最後雙方談妥價格,簽定承攬契約,伊並無設計誘使告訴人訂約;嗣因伊經濟窘困,跌至谷底,乃懇請告訴人允許伊以本票換回跳票之支票,以消除退票紀錄,告訴人亦允諾而親自交回退票,足見伊並無詐欺犯意;伊退票後已一貧如洗,告訴人猶自願繼續施工,並非伊施用詐術使然,並於工程尾聲,邀約告訴人洽談完工後點交驗收之工程款,由伊合併簽發一百三十五萬元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並註明金額之實數乃是暫定之,經驗收點交雙方實際丈量為準等語,伊雖債台高築,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允諾將伊向順邦公司附條件購買之房屋於過戶完成後向銀行貸款清償債務,伊確係因公司營運不善,周轉不靈,未能如期給付工程款,絕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向長坊投資公司承攬大理石工程,總價款是四百多萬元,但只拿到三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告訴人向伊承攬之大理石工程,並沒有依照大理石花紋對稱施工,且安裝已破損之大理石,完工部分經長坊投資公司驗收不合格,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復破壞已完工之工程,致長坊投資公司將此部分之大理石工程及其他水電、油漆、木工、玻璃等全部工程解約,另行轉包他人完工,長坊投資公司就此部分之工程,僅付給伊三成之金額,伊已將此部分之工程給付告訴人,並任何無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或獲致財產上利益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經查:㈠被告乙○○部分:①質諸告訴人代表人丁○○並不否認係伊自行前往被告乙○○之工地招攬生意,並與被告乙○○簽訂承攬契約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在自我評估商業風險及被告公司商業信譽下所為之正當商業交易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②被告乙○○確有向順邦公司承攬「大里贏家」之營造工程乙情,業據證人即順邦公司負責人施順冰證述明確,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係在承攬前開營造工程後,將大理石安裝工程部分轉包予告訴人施作,亦屬營造工程之常態,難認有何詐欺犯行,雖公司營運狀況時有資金緊絀之情況,然苟非蓄意詐騙,要難以目前積欠債務之結果,反向推論被告將前開大理石工程轉包告訴人之際,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③告訴人明知施作第一期工程後,被告乙○○即已發生跳票情形,並積欠其他廠商一百多萬元,因被告乙○○一直拜託,告訴人才繼續施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詳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堪認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後已明知被告財務吃緊,其既係因被告拜託而自願繼續施工,焉得據此認定被告乙○○係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繼續施工。④被告乙○○雖陷於財務窘境,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邀集債權人商討債權清償事宜,告訴人亦曾派員參加等情,有大里贏家工地營造部份債權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縱工惠公司全部資產未能就所有債務為全額之清償,究屬商業風險而屬民事部分之範疇,要難依此遽以詐欺罪相繩。㈡被告戊○○部分:①被告戊○○確於八十六年間承攬長坊投資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號別墅之裝潢工程乙情,業據證人即長坊投資公司副理丙○○證述明確,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戊○○亦係在承攬前開工程後,將大理石安裝工程部分轉包予告訴人施作,告訴人亦係在評估風險後決定承作,承前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②被告戊○○陳稱係因告訴人施工部分有瑕疵,且告訴人僱用之工人有破壞工地大理石之情形,致渠等間存有紛爭等情;其中大理石遭破壞部分,核與證人丙○○證稱工地樓梯部分確曾遭破壞,亦曾向南屯派出所報案等情相符,告訴人代表人丁○○就本承攬契約亦曾出具便條紙表明「因敝公司之契約精神,不能夠符合貴公司之需求,致使本次工程無法圓滿達成,祈蔡設計師能体恤我們的難處」等語,足認渠等間就前開大理石安裝工程確有民事上之糾葛尚待釐清,雖有關被告戊○○前開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蔡辰陽設計公司敗訴確定,然此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容屬二事,要難以民事判決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③被告戊○○雖猶積欠告訴人工程款未為清償,然被告戊○○既於工程初期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積欠之工程款及衍生之利息,有和解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並非於訂約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焉能以目前積欠債務之結果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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