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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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曾茂盛 即海富船舶電機行
被 告 昱真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 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均為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64,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但因遭其他
廠商跳票,無法一次清償票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經其提示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遭
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3紙支票負付款
責任。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以擬分期清償
本件債務等語置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10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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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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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昱真企業│93,000元│AH0000000│102年8月31日│103年2月12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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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昱真企業│182,000元│AH0000000│102年11月30日│103年2月12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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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昱真企業│189,000元│AH0000000│102年10月16日│103年2月12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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