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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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顏全廷
被 告 許木堂
薛 許月娥
許美雲
許罔 腰
黃許 秋霞
被 告 許秋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伍許鳳 嬌
被 告 劉登 輝
法定代理人 劉煙樹
被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三八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九八之一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
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
、編號I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均
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許木堂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二平方公
尺,均分歸被告陳建中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
八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 許秋霞
、 薛許月娥 、伍 許鳳嬌 、許美雲、 許罔腰 、許秋花、 劉登輝 公同
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建中、 黃許秋霞 、薛許月娥、 伍許鳳嬌 、
許美雲、許罔腰、許秋花、劉登輝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許木堂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許月娥、許秋花、伍許鳳嬌、劉登輝經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積1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98-1地號、地目建、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因應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又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為少,伊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價格接受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
三、被告許木堂陳稱: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又伊所分配
之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少,伊同意以每坪7萬
元之價格接受找補等語。被告陳建中陳稱:伊同意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土地,又伊同意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找補其他共有人
等語。被告許美雲、許罔腰、黃許秋霞均陳稱:同意分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之土地,又伊等同意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找補其他共
有人等語。被告許秋花、伍許鳳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前此到場僅陳稱:伊等與被告許木堂為堂兄妹關
係,如附圖所示編號D、H部分之土地面積,超過伊等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東港都市計畫住宅區」,
兩造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5年5月11
日東鎮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
頁、第184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相連接,大致呈長方形形狀,系爭998-1地號土
地之西南側鄰○○鎮○○街,其他部分則未臨路,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一無門牌荒廢未使用
之2層樓樓房;編號B、F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木堂所有
門牌號○○鎮○○街○○號之3層樓樓房;編號C、G部分土
地上,有被告陳建中所有門牌號○○鎮○○街○○號之3層樓
樓房;編號D、H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薛許月娥、伍許鳳嬌
、許美雲、許罔腰、許秋花、黃許秋霞、劉登輝等7人(下
稱被告薛許月娥等7人)所公同共有之門牌號○○鎮○○街
○○○○號之3層樓樓房;除上開部分外,其餘均為空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46-49頁、第66-6
7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65頁、第100-101頁、第144-145頁)。本院審酌各共
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均不爭執,並考量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
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
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許木堂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建中取得;將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薛許月娥等7人公同共有
,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獲
分配之土地面積共為43平方公尺(計算式:31+10+2=43
),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短少5.33平方公尺【計算式:
(138+7)×1/3-43=5.33】;被告許木堂獲分配之土
地面積共為39平方公尺(計算式:37+2=39),較其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短少9.33平方公尺【計算式:(138+7)
×1/3-39=9.33】;被告陳建中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共為34
平方公尺(計算式:32+2=34),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
積增加9.83平方公尺【計算式:(138+7)×1/6-34=
-9.83】;被告薛許月娥等7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共為29平
方公尺,較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增加4.83平方公
尺【計算式:(138+7)×1/6-29=-4.83】。依此,
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既有增減
,則多受分配之被告陳建中及被告薛許月娥等7人,自應以
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許木堂。而原告及被告許木堂、陳建中
、許美雲、許罔腰、黃許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每坪7
萬元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本院認屬妥適,爰以此標準計算
命兩造間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
│陳淑貞│1/3││
├────┼─────┼──────┤
│許木堂│1/3││
├────┼─────┼──────┤
│陳建中│1/6││
├────┼─────┼──────┤
│薛許月娥│1/6│⒈公同共有。│
│伍許鳳嬌││⒉訴訟費用連│
│許美雲││帶負擔。│
│許罔腰│││
│許秋花│││
│黃許秋霞│││
│劉登輝│││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或採四捨五入,或以
1元計算或不予計入)
┌────────┬─────┬────────┬────────┐
│應為補償人│陳建中│薛許月娥、伍許鳳│合計│
├────────┤│嬌、許美雲、許罔││
│應受補償人││腰、許秋花、黃許││
│││秋霞、劉登輝││
├────────┼─────┼────────┼────────┤
│陳淑貞│75,678│37,185│112,863│
├────────┼─────┼────────┼────────┤
│許木堂│132,472│65,090│197,562│
├────────┼─────┼────────┼────────┤
│合計│208,150│102,275│310,425│
├────────┴─────┴────────┴────────┤
│備註:│
│⒈補償金額計算標準:每坪7萬元(1平方公尺=0.3025坪)。│
│⒉被告薛許月娥、伍許鳳嬌、許美雲、許罔腰、許秋花、黃許秋霞、劉登│
│輝等7人應連帶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