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許碧芬
被 告 黃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準備書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28元,復於本院10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8樓之2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
10,000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詎被告尚積欠被告租金
50,000元、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管理費7,448元、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之電費2,954元及101年11月
起至101年1月止之水費195元,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合
計被告仍積欠原告40,597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電費收據及水費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