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不明時分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現執行強制戒治中,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定,嗣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業已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六款之規定,業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吸食迷幻藥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三六六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命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因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卷附之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應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甲○○所犯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