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二○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五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疏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為閃避右側車輛即貿然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在該車道內西往東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三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與乙○○均因此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手中指壓碎傷併皮膚壞死及肌腱、神經暴露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明知肇事後未對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記下甲○○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為閃避右側來車向左偏駛,隨即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伊倒地後短暫失去意識,恢復神智後起身,因伊重度近視,當日眼鏡鏡片亦破損,故伊未發現伊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乃於撿拾地上散落物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在肇事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在該車道內順向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方才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即為本件肇事之人,要無疑義。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事發當日即明知肇事,惟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事發之時,伊係為閃避右側來車方失控倒地
滑行至對向車道,倒地後短暫失去意識,不知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告訴人對此則始終陳稱:當日被告係騎乘機車逆向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其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方才發生擦撞等語,並表明兩車擦撞時,被告之機車係在行進中,非如被告所言,係伊車倒地滑行途中與其機車發生碰撞(偵卷第五頁偵訊筆錄、第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兩人所述事故經過,略有歧異。惟觀諸卷附現場圖,當日被告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係自肇事路段路中分向線向西北方延伸,即分布在被告原來行駛之東往西車道內,若被告係閃避右側來車往左偏駛時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該車滑行之刮地痕應係自肇事路段東往西車道內往西南方(即西往東車道)延伸,被告所述伊車於事發前之動線,要與現場遺留跡證不符,所辯難認屬實,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動態,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⒉本件事故係被告於告訴人之遵行車道內逆向行駛所致,前已述及,即兩車碰
撞之際係對向行駛,再佐以告訴人證稱:兩車碰撞時產生明顯之碰撞聲,且撞擊力道不小,致使其無法繼續行駛等語,以此等肇事情節觀察,若謂被告斯時對兩車碰撞一事全然不知,顯與常理相悖。再者,被告辯稱伊重度近視,事發後眼鏡鏡片破損,導致伊未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雖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明載伊右眼近視一千零七十五度、左眼近視一千零二十五度,兩眼裸視視力零點零五、矯正視力一點零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二十九頁參照),然伊亦坦認:當日伊倒地恢復神智後在地上摸索眼鏡,發現該眼鏡左眼鏡片完全破損,右眼鏡片龜裂,伊後來是瞇著或遮住左眼,靠右眼之視力自行騎機車返家等語,以被告當日眼鏡損壞狀況,伊既尚能於事發後僅憑藉右眼視力騎乘機車安然返家,何以獨獨對於同樣倒在肇事現場之告訴人人車全然不查?由是益證被告辯稱事發當日並不知駕車肇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被告於事發後應已明知肇事,前已詳論,告訴人雖證稱:當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在被告離去之前,其並未向被告表示其因車禍受傷等語,惟告訴人亦稱:當日其左手中指裂開見骨,流了很多血噴濺在衣服上,衣袖、手掌、機車上也都沾染血跡等語,則自告訴人的外觀觀察,其傷勢明顯易見,被告顯可於事發後查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全,肇事後旋即逃逸之行為惡劣、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悔悟之心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壓碎傷併皮膚壞死及肌腱、神經暴露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