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許辰舟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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