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妹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前因遺產爭執互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六巷一七六號六樓住處,被告酒後,因不滿告訴人到家裡找其母親聊天,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頂部、右臉、兩肘、右膝、左踝)、左側中指指甲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曾家貽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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