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五六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行車遵守交通標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路況,且違反交通號誌而貿然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二四五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地點,因閃躲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行至肇事路口前停止線時該行向是黃燈,伊乃欲加速通過路口,未料甫進入路口告訴人即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駛進,伊見狀隨即向右閃避未果,兩車仍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事發當日被告係駕車沿寧波西街西往東行,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沿重慶南路北往
南行進,兩車在設有燈光號誌之寧波西街、重慶南路口發生碰撞等情,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及告訴人之行進方向相互垂直,設若該二人在行進肇事路口前均遵循號誌指示,兩車當不致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是以被告及告訴人其中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進,應可斷言。被告先後於警、偵、審程序中陳稱:伊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伊車通過路口斑馬線時號誌轉變成黃燈、伊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偵卷第十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頁偵訊筆錄、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告訴人則堅稱:伊在肇事路口前有停等紅燈,俟燈號變為綠燈後約二秒方起步前行(偵卷第十二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五頁偵訊筆錄、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雙方互指對方闖紅燈,惟以下開事證,本院認關於事發之際肇事路口號誌為何之陳述,應以被告所言為可採:
⒈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即事發後首先到場處理之警員 郭國義 到庭證稱:其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事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始要進行萬安二十六號演習,其負責疏導重慶南路由寧波西街至和平西路這一段之人車,故其於演習開始前即至重慶南路、寧波西街口準備。本件事發時其正站立在寧波西街右轉重慶南路的路口,面朝重慶南路往南(即往中正橋)方向,其聽到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之聲響後轉頭看,發現車禍在其右前方一點點,相距約十到二十公尺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被告坦認證人郭國義確實為當日事發後第一批到場之警員,且告訴人及被告於事發當日均一致向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察表明:肇事後路口西南角正好有警員上前處理,此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參照),是以證人郭國義確實為當日在肇事地點值勤之警員無誤。又其當時所在位置距肇事地點甚近,應可清楚查知現場狀況;且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所證述在場見聞內容,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應屬真實可信。
⒉證人郭國義對其當日在場見聞之狀況明確證述:其在聽見車禍碰撞聲後轉頭過
去查看,發現一台往東行駛之自小客車與北往南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自小客車為西往東方向最後一輛車,機車則為北往南方向第一輛車;其轉頭查看車禍狀況時,第一個反應就是先去看燈號,因印象模糊,無法確定當時看到的燈號為何,但其有注意到當時肇事路口四個方向的車都停下來,路口內只有肇事二車,嗣後該路口南北向隨即由紅燈變成綠燈,東西向則由黃燈變成紅燈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其另證稱:其每個月至少有八個小時在肇事路口指揮交通,故其對該路口號誌非常清楚,該路口有三秒鐘四面均為紅燈等語,其就該路口號誌時相變換之陳述,核與本院卷附路口號誌時相表所示並不相違,堪可採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此時各方燈號皆為紅燈,俾使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前駛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得於此期間內順利通過交岔路口。以證人郭國義於聽見本件事故兩車碰撞聲響後查知之狀況,斯時該路口四方車輛均為靜止,可推知當時該路口號誌係處於四方全紅之清道時間,在此之後,路口南北向之號誌方變換為綠燈。而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係發生在證人郭國義轉頭查看肇事路口狀況之前,亦即係發生在南北向號誌變換之前;被告及告訴人另分別陳述:當日渠等進入路口發現對方車子,約一、兩秒鐘後發生碰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二十七頁參照)。查該路口號誌四面紅燈清道時間僅有三秒鐘,證人郭國義聽到碰撞聲響回頭查看時路口號誌正處於四面全紅清道狀態,前已述及,本件肇事兩車又係在分別進入路口一、二秒後方發生碰撞,由此可以推知本件兩車碰撞之時,路口號誌係處於四面全紅之前一時相,即東西向為綠燈轉黃燈、南北向為紅燈之狀態。準此,當日騎乘機車沿重慶南路由北往南行駛之告訴人,係在南北向號誌尚為紅燈時即搶先進入路口,被告則係在東西向號誌由綠轉黃即將變換為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從而,被告及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丙○○所述:被告之車係在東西向尚未變為紅燈前即進入路口等語,應可信實。告訴人堅稱其俟南北向變換為綠燈後方起步前行等語,則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而,駕駛人與行人在號誌為黃燈時,並非無路權穿越道路,而僅係提醒駕駛人與行人即將失去路權。公訴人於論告時認被告在路口號誌為黃燈時應即停車,惟伊仍進入路口,顯有違反號誌指示行進之過失一節,應係誤認,併予說明。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觀諸卷附照片及現場圖(偵卷第十
七頁、第十頁參照),事發後被告之車係停放在肇事路口西南側寧波西街第二車道與重慶南路北往南第三車道延伸線之交會處,車頭右傾約四十五度,右前車角距重慶南路路緣之垂直距離約為二點四公尺,該車右後車角距寧波西街之停止線垂直距離約為五公尺(蓋現場圖之比例尺係以圖上一公分表示實際距離二公尺,經測量被告之車右後車角距停止線在該圖上之垂直距離約為二點四公分),以該車停放之角度、位置觀察,再佐以被告及證人丙○○均稱:被告當日係沿寧波西街欲至肇事路口左轉,因突見告訴人之車駛近方向右閃避等語,可推知當日被告駕車沿寧波西街往東行駛,該車甫駛離停止線進入肇事路口再前行約五公尺左右,即發現告訴人之來車而向右閃避未果。被告於事發後表明斯時伊車時速不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偵卷第十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苟以被告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計算,被告之車駛離寧波西街之停止線後不到一秒即會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蓋時速四十公里時,每秒行進距離約為十一點一公尺),此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陳述:兩車進入路口後,一、兩秒即發生碰撞等語相合。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遵守號誌指示行進肇事路口,告訴人則係在該行向尚為紅燈時即搶先起步進入路口,前已詳論,被告本可合理期待告訴人亦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不致在路口南北向號誌尚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惟告訴人貿然闖越紅燈前行,甫進入路口旋與行至該處之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如此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本非被告所能預見,亦無防免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實難認為被告對兩車碰撞之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再者,被告雖坦認伊在行進肇事路口前,係沿寧波西街右側車道行駛,本欲在肇
事路口左轉重慶南路續往北行。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寧波西街同向有二車道,此觀諸現場圖之記載即明(偵卷第十頁參照),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在該路口欲左轉,應於行至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左側車道。然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擅自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所致,前已述及,被告在左轉前未換入左側車道,雖違反前引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然此項違規與本件事故之肇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行政違規,是以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有何過失。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雖可作為被告確實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佐證,惟由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以亦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然本件事故之肇因,係因告訴人未遵守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前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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