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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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名義之補領國民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弟甲○○之國民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持自己之照片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謊報「甲○○」國民書申請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並盜用甲○○所留存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偽造完成一紙「甲○○」名義之「補領國民之併同自己之照片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以申請補領「甲○○」名義之國民足以生損害於甲○○與戶政機關對於人即將此「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補領國民世賢」署押一枚,而偽造有收受該取該枚身分證,亦足以生損害於甲○○與戶政機關對於嗣經甲○○發現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轉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補領國民本及註銷國民甲○○」補領國民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冒用其弟「甲○○」之名義請領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持自己照片至戶政事務所謊報「甲○○」國民國民甲○○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並據以核發貼上被告乙○○相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甲○○」國民予被告乙○○,自足以生損害於甲○○與戶政機關對於且查,被告乙○○冒用「甲○○」名義於申請書「領證人」欄內,簽署「甲○○」署押,係表示收受該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前開文書持交公務員收受行使,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行使分證之文書,前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同一冒領行為,屬接續犯,應認為一罪。被告偽造甲○○署押、盜蓋印文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申請書「領證人」欄內,簽署「甲○○」署押,係表示收受該身分證之意旨,其偽造該私文書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認僅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此部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補領國民指印及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而被告用以「甲○○」名義冒領二款、第三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害人甲○○於案發後繳回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註銷,有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南戶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